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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市场内经营单位必须服从政府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自觉接受市场管理机构的统一安全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经营单位必须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必须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经营。 (二)严格遵守危险化学品市场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切实履行安全生产责任状(或协议书)的安全职责。 (三)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市场管理机构组织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活动,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四)积极参加市场管理机构组织的事故应急救援演练,熟练掌握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五)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六)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专门的销售台账,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市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零售业务只许经营除爆炸品、放射性物品、剧毒物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二)店面内只许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其总质量不得超过1吨。 (三)店面内危险化学品的摆放应布局合理,禁忌物料不能混放。 (四)店面内不得设有生活设施,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止明火”等警示标志,放置有效的消防、急救安全设施。 (五)设有备货库房的经营单位,单一品种存放量不得超过500公斤,总重量不得超过2吨。备货库房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性质与禁忌分别采用隔离储存或分离储存等不同的方式进行储存。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市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批发业务的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经营储存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至少有1人具有国民教育化工专业专科以上学历。 (二)制定和履行严格的危险化学品储存、出入库及运输、装卸安全管理制度,指导、监督作业人员按规定合理使用安全防护用品。 (三)所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不得存放在业务经营场所,必须储存在市场专用仓储区内。(四)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应当符合gb15603、gb17914、gb17915、gb17916的有关规定,应当根据其化学性质分区、分类、分库储存,禁忌物料不能混存。灭火方法不同的危险化学品不能同库储存。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市场专用仓储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安全条件: (一)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的要求,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库房、罐区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二)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储存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警示标志和告知牌,告知牌应载明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害后果、预防措施、应急措施等。 (三)根据经营规模的大小设置、配备足够的消防设施和器材,主要包括消防水池、消防管网和消火栓等消防水源设施及相应的灭火剂、必要的个人防护装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应当有专人负责保管,负责检查、保养、更新和添置,保证其处于正常状态。 (四)根据经营规模的大小设置足够的事故应急水池和初期雨水收集池,并保证其处于正常状态。 (五)设有消防、治安报警装置,配备供对外报警、联络的通讯设备。 (六)设置电视监视系统,对库房、罐区等重点部位安全状况以及进出专用仓储区的车辆、人的安全活动情况进行监视。 (七)储存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其储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