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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深圳报业集团、深圳广电集团按照本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发布量发布的公益广告应当免费,超出该发布量的部分应当优惠发布,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商业广告费用的最低价格。 超出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免费发布量,属于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广告,应当免费。 其他媒介发布公益广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媒体及各广告媒介应当每季度将其发布公益广告的情况报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各媒体及各广告媒介公益广告刊播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的抽查。 公益广告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于每年第一季度前,将上年度公益广告发布情况予以公示,并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免费发布量应优先保障年度发布计划内公益广告的发布。 第十六条 公共用地户外广告设施中应当保留一定数量由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的公益广告设施。公共用地户外公益广告设施由公益广告主管部门统一维护管理。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户外公益广告设施发布商业广告。 第十七条 户外公益广告的发布程序按深圳市户外广告登记管理的有关程序执行。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各类机构、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和个人自行出资设计、制作、发布公益广告。 鼓励社会各类媒介免费或者优惠发布公益广告。 公益广告主管部门每年组织举办公益广告大赛,对获奖公益广告的设计、制作者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公益广告的发布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观点正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道德规范的要求; (二)主题鲜明,体现公共利益; (三)语言文字规范,视听语言运用得当; (四)画面色彩协调、美观大方,制作严谨; (五)媒体特征把握准确,便于信息传递; (六)免费发布的公益广告禁止出现企业名称、商标标识、商品或服务名称、联系方式以及任何与宣传、推销企业、商品或服务有关的内容。 第二十条 优惠发布的公益广告可以标注企业名称或商标标识,但禁止出现以下情形: (一)商品或服务的名称,以及与宣传、推销商品或服务有关的内容,包括单位地址、网址、电话号码、其他联系方式等; (二)文字、图片标注企业名称、商标标识的面积超过版面1/10; (三)影视作品显示企业名称的时间超过5秒,面积超过画面的1/5; (四)其他变相设计、制作商业广告的行为。 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的,视为商业广告,按照商业广告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项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并通报其主管、主办单位。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非法拆除、遮盖或损坏公共用地户外公益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广告设施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益广告的发布情况应纳入深圳报业集团、深圳广电集团年度工作考核范畴,由市委宣传部予以考核,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相应的监督管理信息。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