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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买受人为出卖人偿还原银行贷款的,可以实行部分资金监管,监管资金的额度为扣除偿还原银行贷款后的房价款。 采取部分资金监管方式的,交易双方应当提供他项权注销证明和交易双方确认的偿还贷款证明。 第十七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工作人员应当对监管资金收款人信息进行核实。出卖人与收款人信息不一致的,登记机构应当向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提交收款账户核实表。 第十八条 收款人用于收取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的收款账户,经监管合作银行核实无效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对房产买卖协议中收款账户约定条款进行变更(以下简称收款账户变更)。 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收款账户变更申请后1个工作日内,将收款账户变更相关材料转至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收款账户变更,并将监管房价款划转至变更后的收款账户中。 第十九条 申请收款账户变更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收款账户变更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收款人重新开立的存折; (四)房产买卖协议。 第二十条 存量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审批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双方可以到登记机构申请解除资金监管: (一)交易双方经协商终止交易,撤销转移登记申请的,由交易双方共同提出解除申请; (二)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判决或者裁定终止交易的,可由买受人单方提出解除申请。 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解除资金监管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转至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应付房价款退回买受人。 第二十一条 申请解除资金监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解除资金监管申请书; (二)收款人存折;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 (四)房产买卖协议; (五)收款凭证。 买受人单方提出解除申请的,还应当提交生效的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在监管专用账户停留期间,由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所得资金,随同监管房价款支付给收款人。 第二十三条 监管合作银行应当将每个工作日已收和应付的所有监管资金于当日分别划转至监管专用账户和收款账户内,并将电子信息传至监管网络系统。 第二十四条 监管合作银行未按约定或者违反规定收付监管资金,造成监管资金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24日起施行,至2016年9月24日废止。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