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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所有测绘项目完成后,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或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依法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项目成果副本或目录。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编制工作,鼓励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使用,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第十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将测绘项目登记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本部门的网站上公布有关测绘项目登记事项,方便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申请;各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交换测绘项目登记信息,提高办事效率,不得对已经登记的测绘项目重复登记。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不得向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施测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测绘项目登记手续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测绘项目登记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其测绘项目登记,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条 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将同一测绘项目分解为若干项目取得测绘项目登记的或者将多个测绘项目合并为一个项目取得测绘项目登记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其测绘项目登记,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利用已有的基础测绘成果,擅自重复测绘,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测绘项目登记,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