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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工商局
【颁布时间】 2011-08-25
【实施时间】 2011-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582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北京市消费类预付费服务交易合同行为指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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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期限内天数

  第十五条  经营者暂停营业的,应当提前以店堂告示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形式告知消费者。

  经营者需暂停营业超过30日以上的,应当在暂停营业15日前以店堂告示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形式告知消费者。消费者要求解除合同的,经营者应当参照第十四条的标准扣除已消费金额后,一次性返还预付费用余额;消费者不要求解除合同的,有效期限相应顺延或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办法。

  第十六条  经营者因停业或注销需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店堂告示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形式告知消费者,并参照第十四条的标准扣除已消费金额后,一次性返还预付费用余额。

  第十七条  合同生效后,经营者不得仅因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从业人员的变动而不履行约定义务。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为记名储值性或计次(时)性预付费服务设定有效期限。不记名储值性或计次(时)性预付费服务的有效期限不得少于三年;有效期限届满后消费者仍有未消费的剩余金额或次数(时间)的,经营者应当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措施。

  第十九条  除明确约定为不可转让外,记名预付费服务的消费者有权转让合同权益,但应当通知经营者;经营者应当为其办理转让手续。不记名预付费服务的消费者有权自行转让合同权益。

  第二十条  经营者未履行本指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告知义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执行本指引的规定,不影响双方依据有关法律提出保障其他权益的请求。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或向消费者协会或有关行业协会申请调解解决,或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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