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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厦门市政府
【发文字号】 厦府办[2011]180号
【颁布时间】 2011-08-23
【实施时间】 2011-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584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红十字会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城乡困难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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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医保等其他医疗保险的申请人,提供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出院小结及住院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抢救使用无法替代的目录外药品费用清单及抢救证明,区民政部门医疗救助情况等。

  

  申请人接受社会救助的情况,由申请人在申请表中如实填写,并提供由户籍所在地村或社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四)受助对象本人姓名的银行卡号或存折号(含账户名、开户行)。

  

  以上资料中的证件原件在区红十字会当场审核后退还申请人,复印件加盖红十字会公章后连同其他证明材料收留作为附件与申请表一同报送。已接收的申请资料均不退还。

  

  第九条  下列情形之一,“大病救助基金”不予救助。

  

  (一)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以外的费用(抢救时使用无法替代的药品除外);

  

  (二)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抢救费用除外);

  

  (三)申请人及家庭在申请救助年度内有投资、购(建)房及其他高档消费等大额非医疗消费,能够指证其有能力支付医疗费用的;

  

  (四)省红十字城乡困难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申请。申请人填写《福建省红十字城乡困难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表》,提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提交给户籍所在地区红十字会。

  

  第十一条  审核。

  

  (一) 区红十字会。

  

  区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对申请表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原件及复印件进行审核,计算可纳入本基金救助范围的自付医疗费用,总额超过3万元(含3万元)的符合条件对象,在其申请表中签署意见、加盖公章,连同相关资料在2个工作日内以快件报送设区市红十字会。区红十字会应将申请对象的主要信息统一登记造册备查。

  

  对资料不全、手续不齐的,区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应指导申请人补齐;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须说明理由并耐心做好解释工作。

  

  (二)市红十字会。

  

  市红十字会对区红十字会报送的材料及时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在申请表中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在1个工作日内以快件报送省红十字会评审。市红十字会应及时将申请对象的主要信息登记汇总,并录入相关数据库。

  

  对资料不全、手续不齐的,签署意见后退回相关资料,并指导区红十字会重新办理;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要签署意见,要求区红十字会说明理由并耐心向申请人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大病救助基金”主要是对出院后的求助对象进行资助。若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在住院期间病危需进行挽救生命的抢救治疗,在治疗医院已履行人道救治后仍无法续缴费用救治的,由治疗医院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待病情稳定后,由治疗医院向“大病救助基金”申请资助。

  

  申请程序为:治疗医院开具抢救治疗证明,向所在的同级红十字会提出申请;经受理的红十字会核实后直接报省红十字会大病救助工作办公室;符合条件的,由省红十字会将截至申请日可纳入本基金救助范围的住院总费用的25%(总额不超过20万元)直接拨付至治疗医院。

  

  救助对象出院后,可继续按程序申请“大病救助基金”的救助。符合条件的,在拟发放的大病医疗救助金中扣除已预支费用。

  

  第十三条  大病救助工作管理机构

  

  设立市红十字城乡困难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由市红十字会在职及聘用人员组成。具体实施大病救助工作,承办向上级和有关部门报告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  信息公开与责任追究。

  

  (一)信息公开统一由省红十字会在每个季度的前15日内,通过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上一季度救助情况和基金运转情况。

  

  (二)申请人必须如实填写申请表和提供真实的相关资料,凡确认有弄虚作假或具有“大病救助基金”不予救助情形,骗取“大病救助基金”行为的,经省红十字城乡困难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监督委员会同意,取消其救助资格,已发放的救助金由受理申请的红十字会负责予以追回,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市、区红十字会凡接到社会举报应及时核查,对查实的问题及时作出严肃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三)民政、卫生、红十字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街道(镇)、行政村、社区、有关单位等要如实出具证明材料,如有把关不严、弄虚作假行为的,由省红十字城乡困难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监督委员会追究有关单位责任和经办人的责任,并予以通报。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红十字会商市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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