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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拟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与其他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内容相关联的,起草单位应当确保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协调。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根据实际需要征求部内相关单位、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地方财政部门、部外相关单位、财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需要时,条法司可以参加听取意见。 起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重大财政政策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网上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进行。 网上征求意见可以通过财政法规意见征集信息管理系统进行。 第十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内容简单的规范性文件; (二)因发生重大灾害等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因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因为其他原因需要立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确定,一般使用“办法”、“规定”、“规则”、“制度”等名称,也可以使用“通知”、“决定”、“意见”等名称。 第十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管理主体、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管理制度和方式、管理程序、施行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因该文件施行而失效或者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只有部分条款失效或者废止的,还应列明相关条款。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文字应当准确、规范、简洁。 法律、行政法规、财政部部门规章以及财政部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拟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作重复规定;能够统一规定的内容,应当在同一规范性文件中进行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四章 审核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部领导签发前,起草单位应当将文稿送条法司审核会签。需要部内多个单位会签的,最后会签条法司。 送条法司审核会签的文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将规范性文件文稿送条法司会签时,应当对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起草过程、主要不同意见、协调情况等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从简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 条法司应当从下列方面对规范性文件文稿进行合法性与合规性审核: (一)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与命令以及财政部部门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财政部的法定职责; (三)是否与其他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相协调; (四)是否就重大问题征求相关方面的意见并协调一致; (五)是否符合本办法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对审核会签的规范性文件文稿,条法司可以根据需要就相关问题进行补充论证。 第二十三条 条法司对规范性文件文稿进行审核,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但需要补充论证的除外。 对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文稿的审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四条 条法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和相关问题,对审核的规范性文件文稿,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一)审核无异议的,或者虽有不同意见但经过协商与起草单位达成一致的,予以会签; (二)认为规范性文件文稿存在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重大问题,并且与起草单位不能协商一致的,提出审核会签意见,由起草单位将各方面意见及理由报部领导。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文稿未经条法司审核,起草单位不得报送部领导签发,办公厅不予核稿。 第五章 签发与公布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领导签发。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重大财政政策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签发。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财政部文件制发,不得使用部函的形式。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时应当抄送条法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