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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淮安市政府
【颁布时间】 2010-05-28
【实施时间】 2010-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599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四)销售的犬只符合市城管等相关部门确定的犬类品种。

  (五)销售的犬只应有《犬类免疫证》。

  (六)在批准的地点销售,不得流动销售。

  第十五条  《养犬登记证》由城管部门制作;《犬类免疫证》、《动物防疫卫生合格证》由兽医防疫监督部门制作,任何人不得伪造、倒卖、涂改。

  第十六条  市兽医防疫监督部门负责本市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饲养的犬只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犬类免疫证》;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

  第十七条  犬类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市兽医防疫部门的规定定期到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私自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十八条  犬类销售单位和个人销售外地饲养的犬只,应当自购进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并领取《犬类免疫证》。

  第十九条  犬类饲养、销售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立即将犬只送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留验观察。经检验确认有狂犬病的,由畜牧兽医防疫部门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市兽医防疫部门应当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对犬只免疫情况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被犬伤害者的诊治,由卫生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受伤人的有关医疗及交通费用由犬只饲养人承担。伤人的犬,必须立即送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检查,并且根据检查情况予以处置。

  被无主犬、自养犬或者饲养者不明的犬伤害的,被伤害者本人应当立即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被伤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立即护送被伤害者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程和处理原则,对诊治的被犬伤害者进行伤口处理,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根据伤情使用抗狂犬病血清,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疫情报告。

  第二十四条  人用狂犬病疫苗、抗狂犬病血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卫生防疫机构统一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二十五条  由市城管部门统一设置违章犬只临时收容处所,负责收容各区捕捉的流浪、遗弃、丢失犬只。

  被收容的犬只在七日内没有被认领或者认养的,由城管部门予以拍卖或者采用人道方式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实行圈养:

  (一)经批准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

  (二)单位饲养的犬只。

  (三)待销售的犬只。

  (四)带入本市并经本市运往外地的犬只。

  第二十七条  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带城管部门制作的号牌。

  (二)佩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看管。

  (三)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即时清除。

  (四)携带《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

  第二十八条  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

  (一)除小型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

  (二)党政机关及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三)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歌舞厅、体育馆、游乐场、封闭式公园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四)餐厅、商店、集贸市场、医院、候车厅、浴室等公共场所。

  携带犬只进入开放式公园的,必须遵守公园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养犬不得妨碍他人,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时,饲养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对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饲养犬只不得污染环境,对犬只在道路和其它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养犬人应当即时清除。饲养犬只污染环境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必须有专人负责管理犬类,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饲养场所。

  第三十二条  对无证犬和野犬开展捕捉,实行集中捕捉与日常捕捉相结合。集中捕捉由市、区政府不定期统一组织,公安、卫生、城管、工商、畜牧等部门派人员参加。日常捕捉由各区城管部门牵头组织公安、畜牧等部门派驻区养犬管理办公室的执法人员实施,街道办事处、社区以及居民小区、市民广场的物业管理单位配合。

  第三十三条  对阻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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