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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变更经营范围,擅自从事特定资产管理、托管业务;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符合条件的特定客户销售资产管理计划;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委托财产交给资产托管人托管;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编制投资说明书;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超越投资范围及投资限制;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调整投资比例; (七)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公平对待所管理的各类资产;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投资经理与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经理相互兼任;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的; (十)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九条 资产委托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第五十条 为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51号)、《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7〕326号)、《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10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