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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金,用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和其他困难居民的采暖费补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供热专项规划擅自建设热源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供热专项规划擅自并入管网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收费面积每平方米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供热设施建设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相关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市供热管理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照供热运行期规定供热的; (二)擅自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 (三)因擅自停热、不按照规定供热或者不及时抢修,影响用热户经营、生活的; (四)使用有关部门限制、淘汰的供热设备、产品的; (五)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六)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或者供热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用热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