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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辽宁省政府
【发文字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
【颁布时间】 2011-08-29
【实施时间】 2011-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608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57号)


  

  《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规定》业经2011年5月2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和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工资集体协商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及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订立、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地方总工会帮助、指导企业工会与企业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依法对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

  第五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第六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分配形式;

  (二)企业职工年度和月平均工资水平、福利和调整幅度及调整办法;

  (三)津贴、补贴标准和奖金等分配办法;

  (四)加班加点工资基数标准;

  (五)工资支付办法和时间;

  (六)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

  (七)变更、解除、终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八)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途径;

  (九)其他应当协商的事项。

  前款事项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作为企业规章制度。

  第七条  双方协商事项综合参考下列因素确定:

  (一)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二)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三)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四)上年度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五)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六)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七)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当地政府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相关数据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协商双方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协商代表人数一般应当对等,每方为3至9人,不得相互兼任。

  协商代表任期自产生之日起至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第十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企业基层工会推荐,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其他职工方协商代表担任;尚未建立企业基层工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地方总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选,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选产生。

  职工方协商代表未经规定程序产生的,不得参加工资集体协商;参加集体协商的,协商结果无效。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书面指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告。

  协商代表出缺的,按照本规定进行补选或者重新指派。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各级地方总工会可以从熟悉劳动工资、工商、税务、财务、审计、企业管理、法律等人员中聘任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

  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聘请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二条  协商双方代表履行以下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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