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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对在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未按规定对重要经济目标进行防护或者擅自拆改防护设施设备的,由县以上人民防空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因未按规定对重要经济目标进行防护或者擅自拆改防护设施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目标单位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对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已经发现的重要经济目标防护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