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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已经2011年8月15日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贵阳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完善我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推进城乡统筹发展,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11]76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坚持的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从城镇居民实际情况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镇居民普遍参保。 第三条 具有贵阳市城镇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执行全市统一的制度、政策及业务流程,基金实行市级管理,县级经办。 第五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推行。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协调、指导和推进;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列为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负责本地区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实行年度目标考核;街道(乡镇)、社区服务中心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参保工作。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全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业务协调和指导工作;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个人账户、基金的统筹管理及养老保险待遇核发工作。街道(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社区服务中心根据授权办理辖区内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负责养老保险费收缴和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申领及发放等工作。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街道(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社区服务中心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市、区(市、县)两级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合理核定和安排专项工作经费,不得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第九条 财政、编制、发展改革、公安、统计、审计、民政、人口计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十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和其他补贴构成。 第十一条 个人缴费。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200元、1600元12个档次。参保人员在一个缴费年度内自主选择档次缴费,一次性缴纳,多缴多得。缴费标准根据国家、省的政策和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政府补贴。从启动之日起,政府对每年按时缴费的参保人员,按照每人每年30元标准给予补贴,记入个人账户。列入国家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的区(市、县),由省、市和区(市、县)级财政各承担10元,未列入国家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的区(市、县),由市级财政承担20元,区(市、县)级财政承担10元。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可以跨年度补缴,但政府不予补贴。 城镇重度残疾人的养老保险费由区(市、县)政府按照个人最低缴费标准为其全额或部分代缴。其中,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重度残疾人,全额代缴;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重度残疾人,按50%代缴,剩余部分个人缴纳。城镇重度残疾人的界定,原则上以持有的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为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