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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人社部发[2011]88号
【颁布时间】 2011-08-15
【实施时间】 2007-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614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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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在开庭前可以申请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注重调解。自受理案件到作出裁决前,都要积极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当事人经调解自愿达成书面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仲裁调解书。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署名,加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庭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仲裁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裁决。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关证据由用人单位提供更方便的,应要求用人单位提供。

  

  用人单位作出解除人事关系和不同意工作人员要求辞职或终止聘任(用)合同引发的人事争议,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

  

  仲裁庭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可以自行取证。

  

  第二十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人事争议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军队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应在仲裁庭上出示,并进行质证。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才能作为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并注明不予补正的原因。

  

  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署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仲裁庭对重大、疑难以及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处理意见案件的处理,应当提交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五个工作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署名并加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九十日内结案。需要延期的,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应当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触犯法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工作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与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应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等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是仲裁员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触犯法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因考核、职务任免、职称评审等发生的人事争议,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负责解释,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人事部发布的《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发[1997]7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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