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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章 船舶及船员管理 第十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休闲渔业船舶,方可下水作业: (一)持有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持有有效的渔船船舶所有权证书和国籍证书; (三)捕捞渔船应持有有效的渔业捕捞许可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的规定为休闲渔业船舶申报检验。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按照休闲渔业区实际情况以及休闲渔业船舶的技术条件核定载客人数上限。休闲渔业船舶载客人数上限应当在船舶明显位置标明。 第十六条 休闲渔业船舶不得从事与渔业活动无关的旅游观光和轮渡业务。 第十七条 制造、更新改造和购置捕捞渔船从事休闲渔业服务的,应当根据农业部发布的《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鼓励制造、更新改造和购置渔业辅助船从事休闲渔业服务。休闲渔业船舶安全适航标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资源、旅游资源和市场需求,合理控制休闲渔业船舶的数量。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农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为休闲渔业船舶配备足够数量的职务船员,并为职务船员办理《渔业船舶职务船员适任证书》。 第十九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船员,应当参加水上救生、乘员安全管理等培训,经船籍港所在地县级以上渔政机构考试合格,领取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从业管理 第二十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扶持、鼓励传统捕捞渔民转产转业从事休闲渔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休闲渔业船舶从事渔业生产的,应当按照渔业捕捞许可证书核准的作业类型、作业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渔政机构应当在休闲渔业码头设立签证点,加强休闲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和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休闲渔业船舶在作业期间,应当遵守渔业船舶安全生产有关规定,遵守避碰规则,落实值班瞭望制度。出航作业时间超过2小时的,应当每小时向所属经营单位报告一次船位和航行状况。 第二十四条 休闲渔业船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休闲渔业区和本船舶核准作业区域航行作业; (二)超载; (三)擅自改变停靠点和航行线路; (四)航行途中擅自上下游客; (五)擅自改变休闲渔业活动方式; (六)从事与渔业活动无关的商业性客货运输活动; (七)提供或容许有碍公共秩序与社会文明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渔政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限定休闲渔业船舶营运作业的时间、天气和水域条件。 第二十六条 休闲渔业船舶应当固定悬挂休闲渔业标志。标志的规格及悬挂方式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七条 休闲渔业安全行为守则由船籍港所在地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订,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经营单位应当成立负责安全管理的专职部门,安排专职人员,落实管理措施,加强安全生产。 第二十九条 参与休闲渔业活动的游客应当遵守休闲渔业安全行为守则,服从经营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条 休闲渔业船舶在营运过程中为游客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保证餐饮食品安全卫生。 第三十一条 利用渔排提供餐饮、垂钓服务的,应当办理相关海域使用手续。 第五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订经营单位信用评级制度。通过公布经营单位信用等级、限制发展休闲渔业船舶、限制航行线路等措施,打击非法从事休闲渔业服务、损害渔民和游客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休闲渔业船舶遇险救助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制订重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第三十四条 休闲渔业船舶在营运期间,驶离休闲渔业区、超过规定时间作业、载客人数超过上限,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渔政机构应及时制止,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渔政机构具体负责休闲渔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定期开展休闲渔业安全检查。 第三十六条 休闲渔业船舶与其他渔业船舶、休闲渔业船舶之间以及休闲渔业船舶自身发生的事故,由渔政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休闲渔业船舶与商船、公务船、军事船舶之间发生的事故,由渔政机构会同海事或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商有关部门制订具体实施细则。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渔业船舶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