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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卫生局
【发文字号】 京卫医字[2011]225号
【颁布时间】 2011-08-31
【实施时间】 2011-08-3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618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门诊预约诊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六条  统一平台运行机构应当及时将就诊者成功预约信息及时准确地反馈给相应的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就诊者通过社区转诊方式进行转诊预约的,享受优先预约、3日内安排就诊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开展转诊服务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规范要求做好以下转诊预约工作:

  

  (一)为确需转诊至对口医疗机构的患者预约所需相应诊疗服务;

  

  (二)填写并留存转诊预约需求通知;

  

  (三)及时通过转诊预约通道将转诊预约需求通知送达对口医疗机构;

  

  (四)收到对口医疗机构转诊预约回执单的,应当及时将转诊预约结果通知患者。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责其派出的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转诊预约工作。

  

  第十九条  开展社区转诊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为对口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通转诊预约通道,指定专人负责安排社区转诊预约服务、填写转诊预约回执单、反馈预约结果等工作。

  

  第二十条  接诊医师应当按照以下规则,为就诊者提供诊间预约服务:

  

  (一)对需要复诊的,为其预约下次就诊号源;

  

  (二)对需要本科室上级医师诊治、需到相关专业科室就诊或者需要会诊的,为其预约相应就诊号源。

  

  第二十一条  预约就诊者因故不能按时就诊的,应当提前取消预约。

  

第四章 就诊


  第二十二条  预约成功的就诊者应当凭预约时使用的身份证件,在预约就诊时段,经过分诊台分诊后就诊。

  

  第二十三条  在就诊分诊过程中,分诊人员应当认真核对就诊者身份信息是否与预约信息一致。

  

  就诊者身份信息与预约信息不一致的,当次预约作废。分诊人员应当告知其按照所在医疗机构的规定就诊。

  

  第二十四条  分诊人员应当按照就诊者预约信息,根据出诊医师职称及专业进行准确分诊。

  

  第二十五条  开展门诊预约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以医师停诊为由取消已预约的诊疗服务。

  

  医师确需停诊时,医疗机构应当安排同一专业同级职称的其他医师出诊。

  

  如同一专业没有其他同级别医师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与预约者协商调整预约时间。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所称电话预约是指通过拨打统一平台的预约电话号码预约门诊诊疗服务的方式。

  

  本规范所称网络预约是指通过登录统一平台预约挂号网站预约门诊诊疗服务的方式。

  

  本规范所称现场预约是指通过医疗机构在院内开设的预约挂号窗口或设置的自助服务机预约非当日门诊诊疗服务的方式。

  

  本规范所称诊间预约是指接诊医师通过医师工作站为就诊者预约门诊诊疗服务的方式。

  

  本规范所称社区转诊预约是指经社区医生诊疗,对确需转诊的就诊者,按照相关程序预约对口医疗机构的专科医师诊疗服务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北京市卫生局印发的《北京市预约挂号管理暂行办法(试行)》(京卫医字〔2009〕18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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