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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放置《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不得在营业场所悬挂“保险机构”或“保险”等模糊代理人性质、容易误导公众的牌匾、广告牌。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向保险公司投保自身的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视为保险公司直接承保业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收取手续费。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设立独立的代收保费账户,并对代理保险业务进行单独核算。代收保费账户仅限于向保险公司转账结算代收保险费,不得截留、挪用,不得现金结算代收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或者其省级分公司应当使用唯一的支出账户、以转账方式,按照保险兼业代理委托合同的约定,直接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支付手续费,并要求对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不得以直接冲减保费或现金方式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支付手续费。保险公司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支付或接受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以外的任何利益。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代理业务台账登记制度,台账应逐笔至少列明保单流水号、承保公司、投保人、代理险种、保险金额、保险费、代理手续费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仅限于在主营业务场所内利用其便利条件开展保险代理业务,不得在主营业务场所外另设代理机构或派出人员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代其销售保险产品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及代理销售工作人员进行每年不少于36小时的教育培训,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必须及时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信息,确保保险公司能够及时向被投保人、保险人提供相应服务。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不得利用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通过虚挂应收保费、虚开税务发票、虚假批改或者注销保单、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下列行为: (一)虚假广告、虚假宣传、误导性销售; (二)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销售假保单,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四)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五)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六)其他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行政权力、股东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二)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三)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四)虚构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编造退保,套取保险佣金(手续费),虚假理赔; (五)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六)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在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发生业务往来的过程中,发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向甘肃保监局报告。 第三十六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甘肃保监局将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该机构的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 第三十七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甘肃保监局将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撤销该机构的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该机构的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未依法履行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管理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甘肃保监局依法予以查处,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指引由甘肃保监局负责解释,自2011年9月1日起执行。 附件1 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 表号:
附件2 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表号:
附件3 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表号:
附件4 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遗失补发申请表 表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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