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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对委托其代为办理变更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的下列材料审查后提交甘肃保监局(一式两份),并上报电子数据: (一)报告文件; (二)《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变更申请表》(见附件2);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五)《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原件; (六)代理险种变更的,需提供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出具的加盖公章的代理险种变更原因说明; (七)名称变更的,需提供工商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节 资格延续、终止 第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两个月向甘肃保监局申请延续。逾期不申请延续的,甘肃保监局依法注销到期许可证。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对委托其代为办理延续《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机构的下列材料审查后提交甘肃保监局(一式两份),并上报电子数据: (一)申请文件; (二)《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延续申请表》(见附件3);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五)《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原件; (六)主要负责人及代理销售工作人员清单,取得《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七)本机构最近一个年度的纳税申报表复印件;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发生合并或撤销、解散等事宜不再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时,应当在一个月内向甘肃保监局报告,交回《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甘肃保监局依法办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要求申请延续; (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甘肃保监局依法不予延续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四)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终止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节 许可证补发 第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遗失申请补发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0日内向甘肃保监局报告。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对委托其代为办理补发《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机构的下列材料审查后提交甘肃保监局(一式两份),并上报电子数据: (一)报告文件; (二)《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遗失补发申请表》(见附件4);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五)遗失声明原件;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代理保险业务须与主营业务相关。 第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代理险种范围原则上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机构:机动车辆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二)货物运输服务机构:机动车辆保险、货物运输保险、船舶险; (三)客运服务机构:机动车辆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承运人责任险; (四)旅游服务机构:意外伤害保险; (五)交通工具售票点:意外伤害保险; (六)其他机构:由甘肃保监局根据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和市场实际,在被代理保险公司经营范围内核准。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具有管理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制止、纠正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得唆使、诱导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范围不得超出保险公司自身的经营区域和业务范围。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委托合同应当列明代理权限、代理险种、手续费标准和支付方式、保费划转期限、单证核销时限、双方的权利义务、投诉处理、违约责任等内容。委托合同的代理期限以合同订立时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持有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