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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
【颁布时间】 2011-08-05
【实施时间】 2011-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637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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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对重大危险源专项应急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二)对重大危险源现场处置方案,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并及时修订完善。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辨识确认的重大危险源及时、逐项进行登记建档。

  

  重大危险源档案应当包括下列文件、资料:

  

  (一)辨识、分级记录;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特征表;

  

  (三)涉及的所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四)区域位置图、平面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和主要设备一览表;

  

  (五)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

  

  (六)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措施说明、检测、检验结果;

  

  (七)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意见、演练计划和评估报告;

  

  (八)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

  

  (九)重大危险源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责任机构名称;

  

  (十)重大危险源场所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情况;

  

  (十一)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后15日内,应当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连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其中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只需提供清单),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将辖区内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将辖区内的一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至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重大危险源出现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及时更新档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备案。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完成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安全评估和分级、登记建档工作,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员,加强资料归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将辖区内上一年度重大危险源的汇总信息报送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辖区内上一年度重大危险源的汇总信息报送至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15日前,将辖区内上一年度重大危险源的汇总信息报送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二十七条  重大危险源经过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核销。

  

  申请核销重大危险源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载明核销理由的申请书;

  

  (二)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

  

  (三)安全评价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核销的文件、资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核销并出具证明文书;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聘请有关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将辖区内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核销材料报送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将辖区内一级重大危险源的核销材料报送至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危险化学品单位做好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安全评估及分级、登记建档、备案、监测监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核销和安全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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