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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取水户应当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的取水需求,并提交取水计划申请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取水户的年度取水计划申请后,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取水户必须按照审查意见执行: (一)是否符合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 (二)计划取水、节约用水措施是否落实; (三)单位产品取水量是否超过取水定额; (四)计量设施是否正常运行; (五)节水设施、废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是否正常; (六)取水和退水地点是否变化; (七)退水水质是否达到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取水井内出现流砂、水浑、水位大幅度下降或者发生井台断裂塌陷等异常情况时,取水户应当立即停止取水,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废、闲置或者未建成的水井,所属单位必须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取水许可手续,并按照规定工艺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和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情况出现。 对原取水户拒不封填取水井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封填,所需费用由原取水户承担。 第十五条 取水户应加强地下水源地的保护,在深井附近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范围内不得设有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等污染源。在划定的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向渗井、渗坑、废井、裂隙内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水和含病毒体的污水、污物。 深井应设在本单位用地范围内,且距本单位用地边线不少于30米。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施,鼓励节水技术研究,积极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用水户应做好节约用水工作,加强定额用水管理,采用节水新工艺、新技术、新器具、新设备。取水大户应开展水平衡测试,创建节水型单位。 污染防治设施、节水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程序规定向取水户下达年度取水计划。对超计划取用地下水的用户按有关规定加收超计划加价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用地下水的以及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取水许可证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取水户无法定事由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环保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取水户破坏计量准确度、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水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负有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凿井、下达地下水取水计划或者虚报、瞒报地下水开采量以及擅自减免水资源费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利;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