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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农业部
【发文字号】 农办质[2011]41号
【颁布时间】 2011-08-30
【实施时间】 2011-08-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648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全国农业标准化示范县(场)考核验收规范


  第一条  为指导全国农业标准化示范县(场)建设,考核验收示范县(场)建设成效,提高示范带动能力,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依据《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项目申报指南》和示范县(场)创建方案制定。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经农业部下达的农业标准化示范县(场)的示范创建、日常检查和考核验收。

  

  第四条  农业标准化示范县(场)考核验收,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农业标准化示范县(场)及参与示范县(场)创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项目日常检查和考核验收工作,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做到全面、真实、有效。

  

  第六条  全国农业标准化示范县(场)考核验收由示范创建县(场)进行自查,形成书面自查报告;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向业务对口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申请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建设期满,经自查达到了农业标准化示范县(场)验收的要求;

  (二)示范县(场)创建的资料齐全;

  (三)达到了示范创建的预期目标和效果。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示范县(场)提交的申请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验收要求的,组织现场考核验收。考核验收组成员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确定,包括农业标准化管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检测、认证和农业技术推广等方面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专家5-7人组成。

  

  第七条  农业标准化示范县(场)考核验收工作采取资料审查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考核验收组组长主持考核验收工作。

  (一)情况汇报。汇报以会议形式进行。示范县(场)负责汇报农业标准化示范县(场)创建情况及取得的示范效果。示范县(场)核心示范区依托单位汇报具体示范创建工作落实情况及示范效果。

  (二)资料审查。考核验收组审查示范县(场)创建的各种文件、管理制度、技术档案、生产记录、创建成果及统计资料等。

  (三)现场检查。对示范县(场)核心示范区依托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原料基地)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标准化生产示范创建的落实情况及实际效果进行实地核查。

  (四)考核评定。考核验收组按照考核评价的有关要求逐项填写考核验收评价表。考核验收评价表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统一制定。

  (五)座谈交流。考核验收组以会议的形式反馈考核验收情况,交流相关问题,提出验收结论,并就进一步加强农业标准化工作提出建议。

  

  第八条  考核评定采取单项考核与综合评价相结合的方法。单项考核项目分“关键项”和“非关键项”两类,考核评价结论分“符合”、“基本符合”、“不符合”三档。综合评价分“通过”和“不通过”两档;考核结果同时满足关键项无“不符合”项、“符合”项总数不少于14项(含)、“不符合”项不多于3项(含)的,综合评价为“通过”,否则为“不通过”。

  

  第九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本省(区、市)的示范县(场)考核验收的全套材料报送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根据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验收结果,抽取适当比例的示范县(场)进行核查。

  

  第十条  综合评价及核查为“通过”的,报请农业部审定,授予全国农业标准化示范县(场)称号,颁发牌匾和证书,并予以通报。

  

  第十一条  全国农业标准化示范县(场)证书由农业部统一核发。农业标准化示范县(场)考核验收通过的,授予的牌匾包括示范县(市、区、场)和核心示范区两类。示范县(市、区、场)牌匾的制作按照附表2要求办理,核心示范区标牌制作按照附表3要求办理。示范县(市、区、场)牌匾和核心示范区标牌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制作。

  

  第十二条  考核验收结果为“不通过”的,或示范县(场)创建期满未进行自查和未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考核的,保留一年创建资格。复查仍然“不通过”或仍未申报的,不再受理考核验收申请,取消示范县(场)创建资格。

  

  第十三条  本规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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