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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安徽省林业厅
【发文字号】 林防[2010]77号
【颁布时间】 2010-05-28
【实施时间】 2010-05-2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649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安徽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林防〔2010〕77号)


  

  各市林业局、监察局:

  

  为规范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责任机制,进一步落实松材线虫病防治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实际,省林业厅、省监察厅制定了《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责任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植物检疫条例》、《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松材线虫病防治责任追究本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依纪、有责必究及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责任追究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实施责任追究。

  

  第四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公务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以及企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第二章 责任追究种类与范围


  第五条  责任追究种类分为: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辞职、建议免职等。

  

  第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对负有松材线虫病防治任务(责任)的政府有关领导实行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一)未落实松材线虫病防治责任制的要求,明确责任人、签订责任书的;

  

  (二)未按要求成立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落实安排松材线虫病防治专项资金的;未按要求建立健全松材线虫病监测、检疫、除治队伍的;

  

  (三)未按要求制定本地区松材线虫病防治预案或除治方案的;

  

  (四)因松材线虫病防治决策失误或者领导不力,造成疫情扩散蔓延等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对负有松材线虫病防治任务(责任)的林业部门有关领导实行通报批评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一)发生疫情后,向上一级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部报告不及时或有意瞒报、虚报疫情的;对可疑疫情报告不按规定程序及时核实、上报,延误疫情除治的;

  

  (二)骗取、截留、挪用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的;

  

  (三)未按要求配备普查监测、检疫检查和疫情除治的设备及交通等基础设施的。

  

  (四)未按要求对松木加工、经营及使用单位实施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查处违法行为的。

  

  第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对有关责任人实行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辞职或者建议免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要求进行普查监测,致使未能及时发现松材线虫病疫情的;

  

  (二)违反规定的权限、程序发放《植物检疫证书》或其它相关许可证书的;

  

  (三)进行疫情除治时,擅自变更除治方式、不严格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松材线虫病除治方案进行除治的;变动除治方案未按程序要求报批、审核的;

  

  (四)存在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九条  发现松材线虫病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第六、七、八条规定情形的,由责任主管单位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条  中央驻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的责任追究情形,由所在地政府建议上级主管部门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责任追究对象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二条  责任追究对象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责任追究;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被责任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十三条  责任追究决定除诫勉谈话外,应当书面送达责任追究对象。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对象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的程序申诉。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对非行政监察对象的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执行本暂行规定,涉及具体处理事项,依据《公务员法》处理。各地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林业厅、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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