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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支付保险营销员佣金时,应采取非现金转账方式,将佣金拨付至代理业务对应的保险营销员实名制银行账户中。 支付时,除分期付款业务外,其对应的代理业务保单保费必须已全额实收到账。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据实列支保险营销员佣金,必须在佣金(手续费)科目中全额据实列支,且支付对象必须与公司业务系统中保险营销员信息相符。严禁将业务关联到与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保险中介机构或保险营销员名下,用于虚列、套取手续费等。严禁通过其他费用科目贴补佣金。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严格执行财务收支两条线管理,保险营销员佣金必须从支出账户中支付,收支账户不得混用,严禁以坐扣保费方式支付佣金。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建立保险营销员佣金到账追查制度,制定专门部门和人员负责保险营销员佣金到账追踪。对于未及时到账的佣金要查明原因并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在下列情况下,不得向保险营销员支付佣金: (一)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展业证书或代理合同,其中一项已经失效的; (二)保险机构业务系统与财务系统中保险营销员业务数据不一致的; (三)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号码、展业证书号码或佣金支付账户与其个人信息不一致的。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辽宁保监局负责对辖区内保险机构保险营销员佣金支付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如在佣金支付管理方面发生违法违规问题,辽宁保监局将依据《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辽宁保监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