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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孤儿和困境儿童福利事业的意见 为进一步发展我省儿童福利事业,切实维护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加快发展孤儿和困境儿童福利事业提出如下意见: 一、重要意义、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 (一)重要意义。孤儿是指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困境儿童是指流浪未成年人和因其他原因暂时失去生活依靠的未成年人。孤儿和困境儿童是社会上最弱小、最困难的群体,需要政府和社会更多的关爱和呵护。省委、省政府一直高度重视孤儿和困境儿童的成长,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推动儿童福利事业发展,孤儿和困境儿童生活状况得到了明显改善。但从总体看,我省孤儿和困境儿童的保障服务体系还不够健全,保障服务水平还有待提高,城乡之间、地区之间发展还不平衡。加快发展孤儿和困境儿童福利事业,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的必然要求,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儿童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是加强社会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迫切需要。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快发展孤儿和困境儿童福利事业的重要性,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进一步建立健全孤儿和困境儿童保障服务体系,使他们和其他儿童一样幸福健康成长。 (二)基本原则。一是坚持以人为本、孤有所抚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妥善安置孤儿和困境儿童,使他们回归家庭、融入社会。二是坚持全面保障、适应发展的原则,确保孤儿和困境儿童在生活、医疗、康复、教育、住房、就业等方面享有制度保障和专业服务,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三是坚持统筹兼顾、适度普惠的原则,实现城乡之间、地区之间、机构收养与亲属抚(托)养之间孤儿和困境儿童保障服务均等化。四是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强化政府主体责任,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发展孤儿和困境儿童福利事业。 (三)工作目标。到2015年,孤儿和困境儿童保障体系更加健全,服务水平不断提高,基本建立起以家庭养育为基础、机构服务为骨干、社区照顾为依托,城乡一体化、组织网络化、服务专业化、保障制度化的适度普惠的孤儿和困境儿童福利体系。 二、建立健全孤儿和困境儿童保障体系 (一)有效拓展安置渠道。采取鼓励公民依法收养、推进家庭寄养、强化亲属监护、提倡社会助养、完善机构供养等多种方式安置养育孤儿,依法明确孤儿的监护人,倡导孤儿亲友承担监护职责。由民政部门监护的孤儿,可以在儿童福利机构集中安置,也可以根据民政部《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家庭寄养,其中重度残疾孤儿原则上实行机构集中养育。由孤儿父母生前所在单位或孤儿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的,可以由监护人委托有抚养意愿和抚养能力的家庭养育孤儿。积极开展孤儿国内收养工作,依法办理登记等相关手续。对寄养的孤儿,寄养家庭有收养意愿的,应优先为其办理收养手续。继续稳妥开展涉外送养工作,进一步完善涉外送养工作规范。切实加强对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对于暂时查找不到家庭的流浪未成年人,可视情延长其在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的救助和教育时间;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可由儿童福利机构安置。 (二)切实保障基本生活。按照孤儿基本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并实行城乡统筹。福利机构养育的孤儿年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的70%确定;社会散居孤儿年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按不低于当地福利机构孤儿养育标准的60%确定。具体标准由各地予以明确,但不得低于《民政部关于制定福利机构儿童最低养育标准的指导意见》(民发〔2009〕77号)的要求。同时,要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价格补贴机制的通知》(浙政发〔2008〕86号)规定给予动态价格补贴。对因其他原因暂时失去生活依靠的其他未成年人,可比照孤儿予以救助。 (三)加强医疗康复保障。社会福利机构集中养育和社会散居的城镇孤儿应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社会散居的农村孤儿应当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承担。孤儿医疗费用先按规定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报销,不足部分按规定在医疗救助资金中解决。鼓励建立贫困家庭儿童大病慈善救助制度及专项资金,加大儿童大病救助力度。到2015年,基本形成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基础、以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和儿童大病慈善救助制度为补充的孤儿医疗保障体系。进一步完善“残疾孤儿手术康复明天计划”长效机制,扩大手术病种和康复项目,实现残疾孤儿免费康复服务全覆盖,并向贫困家庭残疾儿童延伸。切实做好“0-6岁贫困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项目”,对残疾婴幼儿,做到及早发现、及早干预、及早开展手术矫治和专业康复训练。充分发挥儿童福利机构、专业性残疾人康复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的资源优势,为有需求的社会散居孤儿、社会残疾儿童及其家庭提供康复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