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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本市商贸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商贸流通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重庆市商业委员会负责制定本市商贸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重庆市商贸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见附件)是全市商贸流通主管部门行使商贸流通行政处罚职权的指导性意见,全市商贸流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执行。 第三条 重庆市商业委员会应当根据立法情况和商贸流通行政执法与行政管理工作实际,适时修订、完善商贸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四条 商贸流通主管部门法制机构负责组织辖区内规范商贸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监察机构负责监察辖区内商贸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为。 第五条 商贸流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规定,健全完善行政处罚程序、制度,建立健全行政处罚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对行政处罚各环节、各步骤的规范、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商贸流通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七条 商贸流通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严格遵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本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查证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动机、目的和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国家安全的; (二)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的; (三)有社会影响的重大活动或专项整治中的违法行为,且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四)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阻挠、抗拒执法,或者恶意隐瞒事实、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妨碍调查的; (七)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仍继续实施的; (八)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九)多次或长期从事违法行为的; (十)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一)违法数额较大的违法行为的; (十二)对举报人、证人有报复行为的;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商贸流通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内,对可以实施单处又可以实施并处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商贸流通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三条 商贸流通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集体讨论: (一)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