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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冀财教[2011]59号
【颁布时间】 2011-06-14
【实施时间】 2011-07-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695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文化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舞台艺术精品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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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申报使用专项资金支持的剧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承担单位为省内文化企业法人或文化事业法人,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会计核算规范、财务状况良好,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二)具备一定实力、且有稳定的创作演出队伍和排演设施设备;

  

  (三)具有明确的绩效目标、可行的实施方案和具体的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申请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通过预算项目库系统,于6月30日前报送省文化厅。省级文化单位直接向文化厅申报,市、县文化单位经当地文化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逐级向文化厅申报。

  

  报送项目库时需同时提交相关参评材料,申请奖励资金的需提供奖励证书或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省文化厅负责对申报项目的要件进行初审,并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省级文化部门预算项目库。

  

  第十六条  省文化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对入库项目进行评审,评选拟支持项目,审定项目预算及拟资助的方式和金额。

  

  (一)评审小组由5人以上的单数名财政财务人员和专家组成。专家从分门类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实行回避制度,小组成员不得参与同项目本身和承担单位有直接利益关系的评审活动。

  

  (二)项目评审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原则,明确评审工作方案,统一标准,严格程序,要针对每一项目形成评审意见。评审意见包括小组意见和成员个人意见。

  

  (三)省文化厅会同省财政厅对评审结果审核后,作为编制省级文化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十七条  省文化厅按规定编制预算建议计划、预算绩效计划和三年滚动预算等。预算批复后,及时通知项目承担单位。

  

第四章 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支持省级文化单位的资金按照省级预算有关管理规定执行。支持市、县文化单位的资金按程序下达同级财政,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及时拨付使用。市、县财政部门不得滞留、挪用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及时组织项目实施,加快资金支出进度,尽早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复的预算执行,不得随意变更。因故确需变更的,要严格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必须纳入单位财务部门进行统一核算管理,项目申报、预算编制及资金的收支活动不得脱离财务部门的反映、监控。

  

  第二十二条  严格按照规定的收支范围对专项资金实行单独核算,健全财务档案,做好相关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以备进行审计检查和实施绩效考核。

  

  第二十三条  公开项目资金申报、批复、使用等环节的相关信息和政策依据,以及有关责任人及其责任,加强相互制约,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办单位要及时报送项目结项报告,结项报告包括项目实施、资金使用和绩效实现等情况;在年终财务决算中,要进行单独反映,并报送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第二十五条  预算年度终了和项目完成后,如有资金结余,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五章 绩效考核与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强化绩效管理,制定具体绩效实施计划和措施。加强对项目预算绩效的监督和控制,执行效果与绩效目标发生偏离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预算年度结束和项目结项后,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绩效实现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二十八条  绩效评价分为阶段性评价和结束评价,项目承担单位可以直接组织评价,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评价。对以补助方式支持的项目,绩效评价必须有5名以上省级或国家级专家参加。

  

  省文化厅、财政厅根据需要对重大项目组织实施重点考核评价。

  

  第二十九条  绩效考核评价结果区别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开,作为奖惩和以后安排资金的依据。无绩效或绩效较低的项目,根据《河北省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办法(试行)》(冀政[2010]138号)的有关规定进行绩效问责。

  

  第三十条  各级文化部门对项目实施和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进行事前、事中和事后全程监督。项目承担单位要依法接受职能部门和群众对精品剧目评审、立项,以及预算编制、执行和决算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资金使用规定,截留、挪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单位和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 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按照项目预算安排,项目承担单位组织配套资金的核算和使用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没有具体明确的,按照有关财经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0日起执行,有效期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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