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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章 限期养护与指定养护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高速公路技术状况定期评价制度,定期对高速公路技术状况进行评定,并根据评定结果,结合高速公路运行年限、交通流量状况和实际运行状况等因素,向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提出养护意见。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或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高速公路经营单位限期养护;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在其他有资质的单位中实行指定养护: (一)未按规定落实有相应资质的日常养护单位; (二)以整桩号单侧1公里为单位,路面行驶质量指数(rqi)在80以下的路段; (三)以整桩号单侧1公里为单位,路面损坏状况指数(pci)在80以下的路段; (四)桥头跳车,坡差达到0.5%及以上的路段; (五)其他情形,如路面车辙严重,路面抗滑性能较差,路线纵面线型较差,横坡不适,路面排水不畅;桥梁、隧道等结构物和高路堤、高边坡等危险路段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处理,影响高速公路畅通和安全,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路段。 前款第(二)、(三)、(四)项的养护质量指标,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检测。 第十五条 省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指定养护施工单位储备库,根据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和具备相应资质的要求,预先确定若干个指定养护施工单位并对外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省公路管理机构所建储备库的指定养护施工单位中,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确定指定养护施工单位。 第十六条 限期养护或指定养护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限期养护。出现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或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养护。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在收到限期养护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整改计划,并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二)指定养护。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未达到相应技术要求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发出实施指定养护通知书,明确指定养护工作任务。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路养护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的相关规定,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确定指定养护施工单位。指定养护所需养护费用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实施指定养护的费用,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在实行指定养护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的车辆通行费收入中直接扣付,并可以按照以下标准预扣部分资金用于指定养护: 因第十四条第(一)项实施指定养护的,按实施指定路段的养护当量里程×10万元/公里的积预扣; 因第十四条第(二)、(三)项实施指定养护的,按实施指定路段的单侧里程×300万元/公里的积预扣; 因第十四条第(四)项实施指定养护的,按实施指定桥梁的桥头处理个数×100万元/个的积预扣; 因第十四条第(五)项实施指定养护的,按省公路管理机构的估算经费预扣。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指定养护工程管理。按照指定养护主要工作任务编制养护工作的具体方案、核定工程数量及其费用、组织招标投标、编制指定养护用款计划,并负责签订养护合同、支付养护费用,组织养护工程的实施、管理和验收。指定养护合同应当报省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做好指定养护管理、施工作业的配合工作。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指定养护工程完成后,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指定养护费用按审计结果结算,预扣资金多退少补。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指定养护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结清所有指定养护经费后,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发出指定养护终止告知书。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养护当量里程是指:该路段核定的通行费收费标准(20座以下客车通行费标准)扣除车次费后,除以0.4元/公里所得的商,即养护当量里程(单位:公里)=〔通行费收费标准(单位:元)-车次费(单位:元)〕/0.4(单位:元/公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