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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海南省政府
【发文字号】 琼府办[2011]105号
【颁布时间】 2011-06-09
【实施时间】 2011-06-0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698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生产经营单位更换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将原证书收回同时上交。

  

  第十二条  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应当每年参加不少于16个学时的业务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知识、应急救援知识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督促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及时参加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  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的业务培训工作,由安全生产专业协会或有资质的培训机构承担。

  

  第十四条  从事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业务培训的机构必须严格按照统一培训大纲和规范教材要求组织实施。培训大纲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订。

  

  第十五条  安全主任具有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证明或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证明的,可视为安全主任的业务培训,但须向安全主任登记机关办理确认手续。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证明或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的证明可视同参加安全督导员的业务培训,但须向安全督导员登记机关办理确认手续。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  安全主任应当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履行如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年度工作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检查和督促落实。

  

  (二)审核本单位上报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报告,审核本单位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及资金落实和使用情况。

  

  (三)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年度考核工作部署。

  

  (四)负责本单位安全作业管理,组织本单位员工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五)组织好本单位的日常安全检查,按要求开展安全设备定期检验检测工作,督促落实整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有权直接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六)发现有危及员工人身安全和设备安全紧急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因特殊情况无法报告的,有权决定员工暂停作业、撤离作业现场或者采取其他应急措施。

  

  (七)参与本单位危险源和事故隐患的风险评估,以及新建、改建和扩建生产性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及竣工验收工作。

  

  (八)负责本单位组织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向主要负责人报告调查结果并提出整改意见。

  

  (九)组织召开本单位的安全生产会议。

  

  (十)依法经办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十一)监督、指导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安全督导员开展工作。

  

  (十二)每月一次将安全生产情况书面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十七条  安全督导员应当在安全主任的领导下具体开展安全生产工作,履行如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协助安全主任做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参与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检查执行情况。

  

  (三)协助做好职工的安全、安全技术教育和考核工作,督促检查职工安全教育。

  

  (四)深入现场检查,对危险作业实施现场监督,及时发现隐患,制止违章作业。在紧急情况下对不听劝阻者,可停止其工作,并立即报请安全主任处理。

  

  (五)及时、如实报告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并参加本单位组织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六)健全、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基础资料,做到基础资料齐全、实用、规范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制度实施的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业务上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条  凡生产经营单位不按规定聘任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或聘任不具备资格的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四项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原负责办理登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撤换其安全主任或安全督导员职务:

  

  (一)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

  

  (三)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具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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