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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伪造、涂改、冒用、转借收费证收费的; (三)使用失效收费证收费的。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未按照收费证核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实施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罚款在五千元以上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收费单位的负责人及其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管理权限,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未公示或者未告知收费单位办证程序和所需资料的; (二)未按批准文件载明的收费项目、标准核发收费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时限核发收费证的; (四)不符合发证条件核发收费证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财物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