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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法律法规对筹建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筹建期内,专项许可经营项目获得批准的,企业应当及时申请变更登记;筹建期内未获得批准或者筹建期满的,企业应当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未申请的,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其筹建登记。 第十八条 产业技术联盟申请登记为企业法人,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十九条 实施股权激励申请股权变动登记的,登记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登记。 第二十条 企业根据发展需要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转换企业组织形式,登记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登记。 第二十一条 分支机构隶属关系发生变更的,变更后该分支机构名称中除原所属企业名称以外的其它部分可以保留;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变更后所属企业的经营范围。 申请变更分支机构隶属关系的,应当提交变更前后所属企业同意变更的协议。 第二十二条 母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母子公司注册资本总额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申请登记为企业集团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登记。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关根据《条例》的规定,加强企业信用信息管理,逐步对企业实行分级分类监管,促进企业提升信用意识。 第二十四条 示范区内无不良信用记录企业的年检实行报备式。企业可以通过登记机关电子年检系统或者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等便捷方式提交年检材料。 企业对年检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健全对企业的监督管理制度,采取巡查、回访、指导和服务等多种方式促进企业规范经营。企业违反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由登记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