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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沈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颁布时间】 2011-06-10
【实施时间】 2011-08-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705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沈阳市城乡规划条例

[接上页]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修改报告之前,应当征求专家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在报告中加以说明,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第三十条  本市城乡规划修改,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相关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审批建设项目或者进行规划核实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予以撤销,并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区、县(市)人民政府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对违法建设行为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检查不力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或者责令履行职责;对有关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工程是否经规划许可;

  

  (二)建设工程是否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设置是否符合规定;

  

  (四)建设工程是否经过规划核实;

  

  (五)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违法建设情况出具监督检查意见,作为城乡规划行政处罚的依据。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对象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编制、设计、施工、测绘、监理、勘探的单位或者个人建立不良信用档案,及时将不良信用信息通报工商、税务、金融及资质审查部门。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执法检查、工作视察、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形式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工作的公众参与制度。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应当充分征求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城乡规划方面的政府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第三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受理、进行核查、处理,并应当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控告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为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且超过合理误差范围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证确定的建筑高度且超过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侵占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应当拆除但逾期未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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