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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福建省政府
【发文字号】 闽政办[2011]147号
【颁布时间】 2011-06-23
【实施时间】 2011-06-2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706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场是指生产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向社会提供种用畜禽或商品代仔畜、雏禽及其卵子(蛋)、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单位或场所,包括种畜场、种禽场、特种经济动物繁育场、种公畜站、孵化场(坊)以及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供应站(点)等。

  

  种禽场按不同代次分曾祖代场(含原种场)、祖代场和父母代场;种畜场分原种场(选育)、一级扩繁场(纯繁)和二级扩繁场(杂交),种畜场属于配套系范畴的,可参照种禽场发放。种公畜站指生产常温精液的种公猪站、种公牛站等。

  

  第三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者在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工商登记。

  

  第四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审核发放。

  

  (一)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按农业部《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向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上报,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

  

  (二)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遗传资源保护场、原种场、曾祖代场、祖代场和种公畜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设区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一级扩繁场和奶牛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二级扩繁场、父母代场、生产经营商品代仔畜以及单纯从事经营种畜禽交易、孵化场(坊)、配种站(点)和供精站(点)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基础条件

  

  1.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符合全省种畜禽繁育体系规划和布局。

  

  2. 场址符合当地畜牧业发展规划,在可养区内。座落的地势、交通、通讯、电源和防疫隔离条件良好,水源充足,对周边环境无污染。

  

  3. 场区布局合理,生产、管理、生活分区明显,隔离条件符合要求。种畜禽生产培育、孵化、防疫消毒、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配套齐全,工艺流程科学,运转使用流畅。

  

  种公畜站选址应相对独立、设施设备专用,远离养殖场,防疫条件良好。

  

  4. 设有资料、档案室、兽医室,配备常规检测设备。原种场配备有相应的遗传育种软、硬件设施。种公畜站应配齐精液采集设备、显微镜、双蒸馏水器、精子密度仪、电子天平、精液保存箱、恒温水浴箱、恒温加热板、移液器等仪器设备,精液处理室面积≥21㎡。

  

  5. 生产区分设净道和污道,配套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处理利用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6. 种畜场、种禽场、特种经济动物繁育场、种公畜站、配种站(点)、孵坊场(坊)等场所应具备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供应站(点)应按有关规定做好动物防疫保障条件。

  

  7. 家畜卵子、精液、胚胎专营场(点)具备相应的基础设施,配备检验检测、贮藏、保存运输、消毒器具等仪器和设备。

  

  (二)技术力量

  

  1. 种畜禽场负责人及技术、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掌握国家有关畜牧兽医方面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定期接受相应的培训和学习。

  

  2. 技术负责人应具备大专以上专业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技术人员的数量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并具备畜牧兽医或者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员工能熟练掌握和操作种畜禽饲养和管理技能。原种场的技术人员中,大中专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应占50%以上。

  

  3. 专门从事家畜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繁殖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三)数量要求

  

  主要指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基础畜禽数量。

  

  1. 种牛场

  

  (1)奶牛: 基础母牛在150头以上;

  

  (2)肉牛(兼用牛):基础母牛在150头以上。

  

  2. 种猪场

  

  (1)原种场、一级扩繁场:单品种纯种基础母猪大白猪150头以上、长白猪120头以上,杜络克80头以上,地方品种100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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