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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浙江省政府
【发文字号】 浙政办发[2011]57号
【颁布时间】 2011-06-13
【实施时间】 2011-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707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浙江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浙江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高速公路养护行为,加强高速公路养护监督管理,提高高速公路通行能力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浙江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养护监督管理工作,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省高速公路养护的具体监管工作。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高速公路养护监管工作。

  公安、物价、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高速公路养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开展高速公路养护工作,严格按照《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开展养护质量评价,按需养护,加强对高速公路周期养护和预防性养护,做好软土地基沉降处理、桥头跳车处理以及结构物病害的早期处理,保障高速公路以及高速公路机电系统(监控系统、收费系统、通信系统、供配电系统)、服务设施、交通安全设施等沿线附属设施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第五条  高速公路技术状况指数(mqi)应当保持在85以上,其中每公里高速公路路面行驶质量指数(rqi)和路面损坏状况指数(pci)应当保持在90以上。

  第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路况日常巡查制度以及桥隧结构物、高边坡、高路堤、高挡墙等危险路段及相关交通设施定期检查和检测制度,建立健全路况检查检测档案。

  第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自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落实具有养护资质的单位进行日常养护。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日常养护,建立小修保养目标责任制和定期考核制度,保障小修保养资金,强化小修保养责任。

  第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编制高速公路大中修及专项工程中长期规划,保证大中修及专项工程的资金投入和周期性大中修的实施,保障高速公路中长期路况质量稳定。

  第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高速公路中长期养护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下一年度养护工作计划和经费预算应于上年11月底前报省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养护工作计划和经费预算如有调整,应当于调整之日起2周内报省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养护规划和计划合理安排养护资金并组织实施。养护资金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通车2年以内的高速公路,小修保养年养护资金应不少于养护当量里程×6万元/公里;通车2年以上的高速公路,小修保养年养护资金应不少于养护当量里程×10万元/公里。

  新开通和路况质量总体为优的高速公路,应安排一定的专项工程计划经费;路况质量总体为良的高速公路,大中修及专项工程经费应当不低于养护当量里程×30万元/公里;路况质量总体为较差的高速公路,大中修及专项工程经费应当不低于养护当量里程×60万元/公里。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必须严格按照《公路工程养护作业安全规程》执行,保障养护作业安全和道路畅通。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质量、养护工程招投标、工程质量及其验收等养护工作的监督。每年应组织2次以上高速公路养护质量检查,开展1次以上高速公路路面平整度与路面损坏状况的全面检测,及时开展重点路段路况监测、检测。

  省、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发现高速公路小修保养、大中修及专项工程养护资金投入不足的,应责令限期到位;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达不到规定技术标准的,应责令高速公路经营单位限期养护;发现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及现场管理不规范的,应责令其改正;对高速公路路况质量的投诉,应及时处理。

  

第三章 限期养护与指定养护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高速公路技术状况定期评价制度,定期对高速公路技术状况进行评定,并根据评定结果,结合高速公路运行年限、交通流量状况和实际运行状况等因素,向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提出养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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