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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23号
【颁布时间】 2011-09-14
【实施时间】 2011-09-1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711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

  


  第一条  为规范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卫生管理,提高食品的安全卫生质量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食品卫生通用规范》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要求。本要求是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在食品安全卫生方面的一般性原则和规定。

  

  第二条  申请出口备案的食品生产、加工、储存企业(以下简称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依照国家和相关进口国(地区)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卫生标准进行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等,并遵守以下基本原则:

  (一)承担食品安全的主体责任;

  (二)建立和实施以危害分析和预防控制措施为核心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并保证体系有效运行;

  (三)保留食品链的食品安全信息,保持产品的可追溯性;

  (四)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卫生质量管理人员;

  (五)评估生产过程中存在的人为故意污染风险及可能的突发问题,建立预防性控制措施,必要时实施食品防护计划;

  (六)建立诚信机制,确保提供的资料和信息真实有效。

  

  第三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建立并有效运行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并达到如下要求:

  (一)分析产品的来源、预期用途、包装方式、消费方式及产品工艺流程等信息,识别食品本身和生产加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害,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对影响食品安全卫生的关键工序,应制定明确的操作规程,保证控制有效、及时纠正偏差、持续改进不足,做好记录;

  (二)建立并有效执行原辅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合格供应商评价程序;

  (三)建立并有效执行食品加工卫生控制程序,确保加工用水(冰)、食品接触表面、加工操作卫生、人员健康卫生、卫生间设施、外来污染物、虫害防治、有毒有害物质等处于受控状态,并记录;

  (四)建立并有效执行产品追溯系统,准确记录并保持食品链相关食品安全信息和批次、标识信息,实现产品追溯的完整性和有效性;

  (五)建立并有效执行产品召回制度,确保出厂产品在出现安全卫生质量问题时及时发出警示,必要时召回;

  (六)建立并有效执行对不合格品的控制制度,包括不合格品的标识、记录、评价、隔离和处置等内容;

  (七)建立并有效执行加工设备、设施的维护程序,保证加工设备、设施满足生产加工的需要;

  (八)建立并有效执行员工培训计划并做好培训记录,保证不同岗位的人员熟练完成本职工作;

  (九)建立管理体系内部审核制度,持续完善改进企业的安全卫生控制体系;

  (十)对反映产品安全卫生控制情况的有关记录,应制定并执行标记、收集、编目、归档、存储、保管和处理等管理规定。所有记录应真实、准确、规范并具有可追溯性,保存期不少于2年。

  

  第四条  列入必须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验证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范围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按照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haccp体系及其应用准则》的要求建立和实施haccp体系。

  

  第五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保证其生产和管理人员适合其岗位需要,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进入生产区域应保持良好的个人清洁卫生和操作卫生;进入车间时应更衣、洗手、消毒;工作服、帽和鞋应消毒并保持清洁卫生;

  (二)与食品生产相关的人员应经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凡出现伤口感染或者患有可能污染食品的皮肤病、消化道疾病或呼吸道疾病者,应立即报告其症状或疾病,不得继续工作;

  (三)从事监督、指导、员工培训的卫生质量管理人员,应熟悉国家和相关进口国(地区)的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卫生标准,具备适应其工作相关的资质和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六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厂区环境应避免污染,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企业选址应远离有毒有害场所及其他污染源,其设计和建造应避免形成污垢聚集、接触有毒材料,厂区内不得兼营、生产、存放有碍食品卫生的其他产品;

  (二)生产区域宜与非生产区域隔离,否则应采取有效措施使得生产区域不会受到非生产区域污染和干扰;

  (三)建有与生产能力相适应并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料、辅料、成品、化学物品和包装物料的储存设施,以及污水处理、废弃物和垃圾暂存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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