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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条 [修订、废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依法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一)新制定发布的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中的污染物项目已作规定的; (二)新制定发布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第十一条 [重新报备]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修订后,应当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重新报送备案。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废止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45日内向环境保护部报送有关废止标准的文件。 第十二条 [征求意见]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在报批前,应当征求环境保护部意见。环境保护部在收到征求意见文件后45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三条 [年度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1月31日前,向环境保护部报送本地上一年度制定发布或者废止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情况,包括标准的名称和编号等。 环境保护部每年发布公告,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和备案情况。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范围]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适用于本辖区全部范围或者辖区内特定流域、区域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之外的任何机构不得批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用语]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包括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水环境质量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包括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对于同类行业污染源或者同类产品污染源,采用相同监测方法,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污染物项目限值、控制要求,在其有效期内严于相应时期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生效日期]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11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