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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能新能[2010]29号
【颁布时间】 2010-01-22
【实施时间】 2010-01-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724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国家能源局、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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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经济和社会效益初步分析评价。

  

  第十四条  海上风电工程项目优先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开发投资企业,招标条件为上网电价、工程方案、技术能力和经营业绩。开发投资企业为中资企业或中资控股(50%以上股权)中外合资企业。

  

  已有海上风电项目的扩建,原项目单位可提出申请,经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确认后获得扩建项目的开发权。

  

  获得风电项目开发权的企业必须按招标合同或授权文件要求开展工作,未经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自行转让开发权。

  

  第十五条  海上风电项目招标工作由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招标人为项目所在地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

  

  对开展了海上风电项目前期工作而最终没有中标的企业,由中标企业按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核定的前期工作费用标准,向承担了前期工作的企业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章 项目核准


  第十六条  招标选择的项目投资企业或确认扩建项目开发企业,按海上风电工程前期工作的要求落实工程方案和建设条件,编写项目申请报告,办理项目核准所需的支持性文件,与招标单位签订项目特许权协议,并与当地省级电网企业签订并网和购售电协议。项目所在地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初审后,上报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七条  海上风电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应达到可行性研究的深度,并附有下列文件:

  

  (一)项目列入全国或地方规划的依据文件;

  

  (二)项目开发授权文件或项目特许权协议;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技术审查意见;

  

  (四)项目用海预审文件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批复文件;

  

  (五)海上风电场工程接入电网的承诺文件;

  

  (六)金融机构同意给予项目贷款融资等承诺文件;

  

  (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  海上风电项目必须经过核准并取得海域使用权后,方可开工建设。项目核准后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收回项目开发权,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五章 建设用海


  第十九条  海上风电项目建设用海应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海域资源的原则,合理布局。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向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申请核准前,应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文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报告,包括建设项目基本情况、拟用海选址情况、拟用海的规模及用海类型;

  

  (二)海域使用申请书(一式五份);

  

  (三)资信证明材料;

  

  (四)存在利益相关者的,应提交解决方案或协议。

  

  第二十一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符合要求的用海申请材料后组织初审。初审通过后,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海域使用论证评审通过后,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项目用海预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申报项目建设核准申请时,应附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用海预审意见;无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国家能源主管部门不予核准。

  

  第二十三条  海上风电项目建设用海按风电设施实际占用海域面积和安全区占用海域面积征用。其中,非封闭管理的海上风电机组用海面积为所有风电机组塔架占用海域面积之和,单个风电机组塔架用海面积按塔架中心点至基础外缘线点再向外扩50米为半径的圆形区域计算;海底电缆用海面积按电缆外缘向两侧各外扩10米宽为界计算;其他永久设施用海面积按《海籍调查规范》的规定计算。各宗用海面积不重复计算。

  

  第二十四条  海上风电项目经核准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将项目核准文件提交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并办理海域使用权报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六条  使用无居民海岛建设海上风电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海岛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手续,并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六章 环境保护


  第二十七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 《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及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编制海上风电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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