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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发文字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号令
【颁布时间】 2010-01-20
【实施时间】 2010-01-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726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5号)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已于2010年1月19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38次部务会议通过,并商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尹蔚民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门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称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经费依法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组织协调处理跨地区、有影响的重大争议,负责仲裁员的管理、培训等工作。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行政部门代表,军队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等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名。仲裁委员会主任由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全体会议,研究本委职责履行情况和重要工作事项。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议召开仲裁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召开。

  

  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争议调解仲裁等日常工作。办事机构名称和仲裁员等工作人员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进行规范和配备。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单位可以派兼职仲裁员常驻办事机构,参与争议调解仲裁活动。

  

第三章 仲裁庭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实行一案一庭制。

  

    第十三条 处理下列争议案件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

  

  (一)十人以上集体劳动、人事争议;

  

  (二)有重大影响的争议;

  

  (三)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庭处理的其他案件。

  

  简单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十四条 记录人员在仲裁庭上负责案件庭审记录等相关工作。

  

  记录人员不得由本庭仲裁员兼任。

  

    第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不符合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组庭。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有专门的仲裁场所。仲裁场所应悬挂仲裁徽章,张贴仲裁庭纪律及注意事项等,并配备必要的办案设备。

  

    第十七条 当事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仲裁庭纪律,未经仲裁庭许可,不得进行录音、录像、拍照以及其他妨碍庭审的活动。

  

    第十八条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应当着正装,佩戴仲裁徽章。

  

第四章 仲裁员


    第十九条 仲裁员是由仲裁委员会聘任,依法调解和仲裁争议案件的专业工作人员。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法聘任一定数量的专职仲裁员,也可以根据办案工作需要,依法从干部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军队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工会、企业组织等相关机构的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兼职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时,应当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仲裁员条件的人员中选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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