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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发改价格[2010]2613号
【颁布时间】 2010-01-01
【实施时间】 2011-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740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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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核定工资总额的2%和2.5%;职工福利费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的14%。

  

  以上各项费用不得重复列支。

  

  第十六条  外购成品水费是指城市供水经营者从外部购入可直接供应用户的净水的费用。

  

  按照有关规定外购成品水的,按实际发生费用直接计入供水经营者的制水定价成本。供水经营者采购已经与当地人民政府约定服务协议和服务价格的独立制水公司的成品水,按政府约定的采购价直接计入供水经营者的制水定价成本。

  

  必要时,可对独立制水公司进行成本监审。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原值原则上按历史成本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照财政或国有资产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新增的,依据竣工决算报告和相关原始购置凭证核定;经营者发生合并、分立等改组活动的,可按经有关政府部门认可的评估价值核定资产成本。已投入使用但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或未形成竣工决算报告的固定资产,可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年限平均法,按照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分类确定。残值率原则上按 3%-5%计算,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实际使用情况确定(详见附表2)。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折旧根据本期固定资产应计折旧考虑本期生产能力利用情况确定。实际供水量不低于设计供水量60%的,按照本期折旧核定。

  

  实际供水量低于设计供水量60%的,按照下面公式核定:

  

  核定折旧=本期折旧×60%

  

  第二十条  修理费是指城市供水经营者为维持城市供水正常生产运行需要发生的大修理费和日常维护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的2%。

  

  第二十一条  水质检测费是指城市供水经营者为保证供水质量,对水质进行检测分析所发生的费用,根据国家、地方有关标准据实核定。

  

  第二十二条  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照企业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定价成本,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5%。

  

  第二十三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摊计入定价成本。其中,土地使用权费用如果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情况下,均按土地使用年限分摊。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期限的按受益年限分摊,未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低于 10年摊销。长期待摊费用一般按受益期限摊销。

  

  第二十四条  财务费用中贷款利息支出原则上根据与供水业务相关的实际贷款余额与贷款利率核定,但贷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并按照还贷期计算年平均贷款利息。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具体规定审核标准的其他费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审核,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符合一定范围内社会公允水平。

  

  第二十六条  下列费用支出不得计入城市供水定价成本:

  

  (一)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费用;

  (二)与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以及虽与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三)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出售和报废的净损失;

  (四)滞纳金、违约金、罚款和各类捐赠;

  (五)对外投资等支出;

  (六)超出管理费用列支范围而以"管理费"名义列支的各种费用,包括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七)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二十七条  其他业务成本应单独核算,不计入供水成本。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核定供水定价成本时应当从供水总成本中扣除其他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收入比例法、工时比例法或资产比例法等合理核定。

  

  第二十八条  供水总量指供水经营者在一定生产经营时期内实际供出的全部水量。

  第二十九条  供水定价单位成本根据城市供水经营者在一定生产经营时期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与核定供水量计算。

  

  供水定价单位成本=供水定价总成本/核定供水量

  

  供水定价总成本=制水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

  

  核定供水量=供水总量 x (1-核定管网漏损率)

  

  管网漏损率按照行业主管部门的城市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及评定标准相关规定核定。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表 1、城市供水企业人员上限标准参考表(略)

  2、城市供水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略)

  3、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填报表(略)

  4、城市供水定价成本核定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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