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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六条 培训机构终止办学,应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和教职工,依法进行财产审计和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培训机构终止时,应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向社会公示。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没有法定依据违规审批培训机构或介入培训活动的,由管理监督部门督促整改、查处。 第二十八条 培训机构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等违规办学行为,由审批机关责令整改,并视情节给予警告、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处罚。 培训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等媒体擅自发布未经审批机关核准的招生广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审批机关协调媒体主管部门给予处置。 第三十条 未取得办学许可证非法办学的,由办学地政府会同教育、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取缔。 第三十一条 培训机构存在违规办学行为的,由审批机关依法处罚。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跨区县(自治县)办学、设立连锁学校的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的审批、管理等工作,由市教委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部门及单位面向内部职工开展的非学历教育培训,不适用本办法。 境外培训机构与国内培训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中外合作办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办理。 市外培训机构在本市申请办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新申报设立的民办非学历培训机构应当按此标准审批和管理;在本办法实施前审批设立的民办非学历培训机构参照本办法管理,原则上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达到相应办学条件。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教委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