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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复查申请或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区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由当事人和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区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由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区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发现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或安全生产隐患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时,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煤矿企业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辨,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辨而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 简易程序。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煤矿企业实施罚款或者警告行政处罚的,煤矿安全监管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填写统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及时报告,并在5日内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一般程序。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适用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一)立案。填写立案决定书,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对确需立案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及以上煤矿安全监管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对承办案件的监管执法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二)调查取证。案件承办人应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承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补正。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承办人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三)承办人应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签名或者单位盖章。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15号令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四)承办人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再进行勘验检查。 (五)作出决定。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提出行政处罚意见,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4.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依法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15号令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统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印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