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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一)委派、聘用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导游、领队人员的; (二)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 (三)要求导游人员、领队人员为接待旅游团队向旅行社支付费用、垫付旅游接待费用及其他不合理费用; (四)旅行社、其他旅游经营者账外给予或收受佣金,或者向导游、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直接支付佣金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旅行社不向其聘用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支付报酬,或者所支付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证明或者营业执照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 (三)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 (四)未按规定期限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或者未按规定移送有关部门的; (五)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在省内经济特区以外区域的旅行社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