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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遗体捐献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遗体捐献工作,发展医学科学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遗体的捐献、接受、利用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遗体捐献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教学、科研或者临床移植的行为。 遗体捐献执行人,可以是捐献人生前指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没有近亲属和监护人的,可以由捐献人指定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作为遗体捐献执行人。 第四条 遗体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第五条 自然人捐献遗体的意愿应当受到尊重,捐献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鼓励遗体捐献行为,树立尊重捐献人的社会风尚。 市人民政府应当为遗体捐献人集中营造纪念林或者建造纪念性建筑物、构筑物,并对遗体捐献行为予以宣传。 对在遗体捐献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七条 市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遗体捐献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市、区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宣传、登记、接受等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交通、教育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遗体捐献的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开展对遗体捐献工作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捐献登记 第八条 市、区红十字会是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负责遗体捐献的登记工作。 登记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时间。 第九条 捐献遗体应当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 捐献人可以自己到登记机构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也可以要求登记机构上门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条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时应当填写遗体捐献登记表,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捐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家庭住址、身份证件; (二)捐献人自愿捐献遗体全部或者部分及其用途; (三)遗体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负责通知遗体捐献接受单位的时限及同意执行的意见; (四)遗体利用后的处理; (五)其他事项。 捐献人在登记表中未注明可以公开的事项,登记机构、利用单位应予保密。 登记后,由登记机构向捐献人颁发遗体捐献卡。 第十一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捐献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要求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撤销登记手续。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捐献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要求撤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办理撤销登记手续;要求变更登记内容的,登记机构在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后,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接受、利用和处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体,不宜捐献: (一)捐献人死于甲类传染病或者国家规定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其他传染病的; (二)遗体不能利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利用捐献遗体的单位(以下简称利用单位)应当是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业务能力的医学高等院校、医学科研单位和有开展临床移植能力的医疗机构,并有专门从事遗体利用工作的机构、人员和与开展遗体利用工作相适应的设施。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经市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取得利用捐献遗体资格,方可开展对捐献遗体的利用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