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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无环保分类合格标志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机动车行驶证,通知当事人提供标志或者补办手续,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在当事人提供标志或者补办手续后,应当及时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第三十条 在机动车排气抽检中,发现在用机动车排气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逾期未取得维修合格证明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每辆机动车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市登记和外地委托本市代检的机动车,行驶时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机动车行驶证,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外地号牌机动车首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时,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记录在案。再次驶入本市时仍未改正的,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发放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的; (二)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及其检测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三)对排气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登记上牌或者不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对排放污染物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营运机动车办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对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五)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和车用燃料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排气检测、机动车维修和销售车用燃料等经营活动,或者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到其指定的场所接受机动车检测、检验、维修服务或者添加车用燃料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13日颁布的《西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