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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太阳能、风能等新能源的研究、开发、利用; (四)高新技术开发项目和环境保护产业项目; (五)交通、通信、能源等基础设施项目; (六)商贸、物流、金融、信息、旅游、文化等第三产业项目; (七)承接沿海高科技产业和研发中心转移的项目。 第十五条 禁止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采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进行生产的项目; (二)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消耗大的项目; (三)污染物排放达不到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或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项目; (四)国家和自治区禁止兴办的其他项目。 第十六条 在开发区兴办各类企业的,经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引导建立有关对外贸易、法律、会计、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信息咨询、人才培训等中介服务体系。 第十八条 开发区经批准可以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或者综合保税区。 第十九条 开发区的企业应当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健全环境管理、监测、应急制度以及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开发区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环境保护机构和人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条 开发区的企业应当把节能降耗工作纳入计划,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节约资源。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自治区有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依法建立和完善相关规章制度,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变更、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并报开发区管委会备案。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国家规定的有关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二)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鼓励高新技术发展的优惠政策; (三)国家和自治区给予开发区企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的财政收入,自2011年起10年内,全部用于开发区的开发和建设。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土地使用权依法出让、转让、租赁。 第二十六条 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开发区的招商引资工作。开发区管委会对成功引进投资项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鼓励区内外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在开发区兴办科技园区,或者从事技术创新等研究开发活动。开发区管委会对在开发区兴办科技园区或者从事技术创新等研究开发活动的,给予相关扶持。 第二十八条 鼓励各类人才进入开发区创业、从业。开发区管委会对在开发区内工作的高级人才给予科研经费等方面的扶持,并在户口迁移、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提供帮助。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开发区管委会投诉。 开发区管委会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属于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事项,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本办法,可以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月24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的《西藏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