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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责令停止、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制度。对集体讨论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立卷归档。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者执法工作的实际,及时修订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通过开展宣传培训、分析典型案例等多种方式,指导、落实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开展实务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其研究机构应当协助、指导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开展行政执法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规范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应当逐步纳入行政执法电子监察系统。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 (二)未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向社会公布的; (三)未按照本单位或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 (四)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对纠正情况进行跟踪督查;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关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本规定施行后6个月内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