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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配备窨井设施巡查和维护专职人员,按照窨井处置机构的统一要求建立健全巡查、维护制度,对丢失、移位、损毁的窨井设施及时予以补缺、更换或者维修。 “(四)按照井盖设施的种类、规格向窨井处置机构提供一定数量的井盖设施备用件,并保持相应的库存量。 “窨井处置机构应当定期向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反馈备用井盖设施使用和库存情况。” 九、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在窨井设施内壁设置标有单位名称及抢修电话的标志牌或者标志牌模糊不清、内容难以辨认的; “(二)未建立窨井设施档案资料或者未将资料报窨井处置机构备案的; “(三)未及时对缺损窨井设施予以补缺、更换或者维修的; “(四)未按照要求向窨井处置机构配送规定数量和规格的井盖的。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开发区窨井处置机构在各自区域内行使窨井设施监督管理的处罚权。” 十、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规定收购窨井设施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十一、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承运无产权单位证明的窨井设施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罚款。” 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庐江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做了相应调整,对个别文字做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城市窨井设施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