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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窨井处置机构应当定期向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反馈备用井盖设施使用和库存情况。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窨井设施。 巡查、维修人员打开井盖进行检查、维护作业时,应当设置围栏和安全警示标志;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废旧、碎裂窨井井盖、井框,由管理维护责任单位统一回收、处理。单位或者个人在收购、承运废旧、碎裂井盖、井框时,应当查验出售、托运单位出具的相关单位的证明和清单;无产权单位证明的,不得收购、承运。 收购人、承运人应当如实登记出售、托运单位的名称,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收购、承运的时间。 第十二条 对盗窃、损毁、违法收购与承运窨井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在窨井设施内壁设置标有单位名称及抢修电话的标志牌或者标志牌模糊不清、内容难以辨认的; (二)未建立窨井设施档案资料或者未将资料报窨井处置机构备案的; (三)未及时对缺损窨井设施予以补缺、更换或者维修的; (四)未按照要求向窨井处置机构配送规定数量和规格的井盖的。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开发区窨井处置机构在各自区域内行使窨井设施监督管理的处罚权。 第十四条 窨井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接到报修电话或者通知后未及时对缺损窨井设施予以补缺、更换或者维修的,由窨井处置机构代为补缺、更换或者维修。 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收购窨井设施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十六条 承运无产权单位证明的窨井设施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十七条 盗窃、损毁路面井盖设施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及窨井处置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庐江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