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期限届满,使用权人未提出续期申请或提出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土地所有权人可无偿收回土地。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依法需要征收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自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方案时终止。 征收主体应当依法给予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补偿。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应当根据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的约定,给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补偿。征收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不得抵押。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办理转移登记。 抵押权实现后,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当事人应当委托具备土地估价资质、房地产估价资质的估价机构,对其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进行价值评估。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一)抵押双方签订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向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土地抵押登记。 (三)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办理土地抵押登记并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集体经济组织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按照本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取得同意流转书面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后持相关材料,依照我市集体土地登记相关文件规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灭失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四章 地价、土地收益及税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同区域、同类别国有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的30%。 转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 第二十四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收益,归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纳入其集体财产统一管理。其中50%以上应当存入规定的银行专户,专项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会保障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具体实施办法由市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民政等部门制定。 集体建设用地转让和转租的收益,归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出让、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 第二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收益扣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社会保障支出后,剩余部分的使用,按照优先用于发展壮大集体经济的原则,由集体经济组织按法定程序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使用情况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开。 按法定程序决定的收益使用方案,应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二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转租,应当依法缴交有关税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增值的,应当依法缴交土地增值收益。具体标准参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该严格按照《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时间动工开发建设,逾期不建设或其他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对闲置土地负有直接责任的,在土地闲置状况改正之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其新增集体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商品房地产开发和住宅建设,或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试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或核发土地他项权力证明书。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市国土房管局负责依据本试行办法制定流转交易登记管理细则、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等配套文件。 第三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有效期3年,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