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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表彰奖励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表彰奖励在律师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模范履行会员义务的会员,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宗旨和原则) 会员表彰奖励工作以鼓励和教育会员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模范履行会员义务、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努力促进社会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建设、提升律师形象和应有的社会地位为宗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 (适用) 本规则适用于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四条 (定义) 本规则所指表彰奖励是指,本会直接对会员授予荣誉称号、给予物质表彰奖励等;对会员接受全国律协或上海市级以上党政机关、社会团体授予的荣誉称号等奖励后再追加的相应表彰奖励。 第五条 (管理) 本会常务理事会负责会员表彰奖励的组织评定工作。 第六条 (经费) 会员表彰奖励的经费列入本会年度财务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表彰奖励的种类、条件、标准以及期限 第七条 (表彰奖励的种类) 对会员的表彰奖励分集体和个人二种。 (一)集体类表彰奖励: (1)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并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证书、和奖牌等。 (2)常务理事会决定的其他集体类表彰奖励。 (二)个人类表彰奖励: (1)上海市优秀律师,并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证书等。 (2)上海市优秀青年律师,并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证书等。 (3)常务理事会决定的其他个人类表彰奖励。 第八条 (期限及数量) 以上表彰奖励活动,每届理事会任期内只限开展一次。获奖者自动成为相关全国评优的候选人(单位)。 第九条 (表彰奖励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团体会员或个人会员,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一) 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 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 成功办理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 积极开拓律师业务领域,或者在律师行业管理领域成绩显著的; (五) 司法部、全国律协或省(部)级以上党政机关、社会团体授予荣誉称号的; (六) 常务理事会决定的其他应予表彰奖励的情形。 第十条 (次数及追授) 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可以分别给予表彰奖励,但本会对同一会员的同一事迹只表彰奖励一次,对符合表彰条件的已故人员,可以追授相应的荣誉称号。 第三章 表彰奖励程序 第十一条 (表彰奖励的提起) 表彰奖励应由本会会长会议、专门委员会、业务委员会提出建议,经常务理事会通过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表彰奖励的评定) 拟进行表彰奖励的会员,应经过常务理事会组织的评定机构的评定;参评表彰奖励的会员不得参加评定机构。 第十三条 (表彰奖励的公示程序) 经过常务理事会评定机构评定的会员名单,应在东方律师网以及会员所在单位公示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表彰奖励的决定) 经评定小组评定的拟表彰奖励的会员名单,应提交常务理事会通过;参评表彰奖励的常务理事在常务理事会表决时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表彰奖励的实施) 对经常务理事会决定给予表彰奖励的会员,应组织适当的授奖仪式;该表彰奖励信息纳入本会会员执业诚信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表彰奖励的撤销 第十六条 (表彰奖励的撤销) 获得本会表彰奖励的团体会员或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表彰奖励应当撤销: (一) 伪造事迹或者申报表彰奖励时隐瞒严重问题,骗取表彰奖励的; (二) 常务理事会决定的其他应予以撤销表彰奖励的情形。 第十七条 (表彰奖励撤销的程序) 撤销表彰奖励,可由会长会议、专门委员会、业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理事会讨论决定;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撤销原表彰奖励的,原受表彰奖励的会员应当向本会交还原表彰奖励证章、奖牌或证书和奖金。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生效与修改) 本规则由2010年1月16日八届理事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即日起生效施行。 第十九条 (解释) 本规则由常务理事会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