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规定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旅游服务设施条件,完善安全保护设施,设置醒目的游览指示、安全警示等标牌。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地特点,充分利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有益的特色旅游和娱乐活动。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高原植被、森林、红土、奇石、叠水、溶洞、名楼古刹和珍禽异兽等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严格保护,不得污染、破坏和随意改变。 第十七条 鼓励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市级风景名胜区,支持具备相应条件的市级风景名胜区及时申报国家级或者省级风景名胜区。 对风景名胜区管理、保护和利用工作开展较好的单位和个人,由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实时向所在地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送动态管理信息,每年12月底以前向市、县(市)、区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上报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状况年度报告。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定期对风景名胜区管理、保护和利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